? ? ? ? ? ?合同訴訟的法院管轄,除了貫徹“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外,合同履行地是一項重要的管轄原則。于是,有人就運用這個原則來人為改變法院管轄。 例如,甲公司拖欠乙公司的貨款,雙方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深圳,深圳地方法院必為一審法院。乙公司為了達到改變管轄法院的目的,將此債權轉讓給了一個湖南人,由該湖南人在湖南起訴甲公司。湖南某法院受理此案后在駁回甲公司的管轄權異議時這樣寫道:乙公司將其在被告處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依通知內容給付價款,因各方之間未曾書面約定給付該筆價款的履行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可確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為接受貨幣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對該案有管轄權。 這樣看來,幾乎所有的追債案件都可以在債權人所希望的地方起訴了,只要債權人與選定的第三人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即可!筆者對此不敢茍同,因為《合同法》只能規范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是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的。在本案中,那個受讓了債權的湖南人,與原債務人甲公司之間根本就沒有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是基于雙方之間的合同而產生,所以他們之間的訴訟不能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地的規定,而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地域管轄原則,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法院管轄地。 引申開來講,債權人在轉讓自己權利的時候,在向債務人發出的通知中,是否有權指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地點,這個指令的地點又是不是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合同履行地”,是個值得商榷的問題。如果說債權人所指令的履行義務的地點就是合同履行地,那就等于債權人有權隨意改變合同履行地了,這對債務人顯然是不公平的。鑒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院關于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司法解釋中,都未對該問題做出過解釋,應該理解為在立法本意這個層面上來說,是不支持債權人在轉讓債權時可指令債務履行地的,那么,在未指令履行地時,就更不能照搬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三)項之規定來確定履行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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