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某開發商與業主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對方向委托人購買華僑新村旭日軒26號商住別墅一套,總房價為450000元。該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房價款的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業主辦理了銀行按揭借款支付房款,開發商也按照合同約定向業主交付了房屋。2010年底,業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商向房管部門遞交相關資料履行辦證義務并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筆者作為開發商代理人認為本案的關鍵點不是開發商是否存在違約行為,而是逾期辦證違約金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筆者主張業主要求支付逾期辦證違約金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并提出以下理由: (1)、根據期間長短,訴訟時效分為兩大類:一是普通訴訟時效,即《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特殊訴訟時效,如《民法通則》第136條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嚴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9條的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訴訟時效期間為4年。”本案糾紛為普通合同糾紛,因此在法律上沒有特殊規定情況下,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即2年之規定。 (2)法律關系與法律后果應是同一的,即合同法律關系對應違約法律后果,物權法律關系對應侵權法律后果。在商品房銷售的當事法律關系中,既有物權法律關系也有合同法律關系,辦理房產登記既是合同中從給付義務,也是物權中的不妨害義務,所以逾期辦證既可以是違約責任也可以是侵權責任,但主張逾期辦證的違約金責任肯定是違約責任,應適用普通訴訟時效。本案中,合同約定了權證辦理的時間屆滿,被上訴人未取得房地產權證,違約金給付之訴應當從此時計算訴訟時效,被上訴人需在兩年內主張要求支付違約金。 (3)根據《合同法》122條規定,當事人在發生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選擇其中之一主張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以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為由提起訴訟,被上訴人請求是支付違約金的且基礎事實是逾期辦證,因此本案為違約之訴而非侵權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是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因此應適用違約責任體系而不適用侵權責任體系。違約責任是在有明確的義務履行期限的情況下,超過約定期限而沒有履行且沒有約定或法定例外的情況下即構成違約,不存在持續性。 (4)最高人民法院韓延斌法官《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法人解讀》中也明確提出: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逾期辦證違約金數額的,為一時性債權,從約定或法定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本案中,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第十五條明確約定了逾期辦證違約金數額為房價的5%,為一時性債權。 (5)訴訟時效是指在法定期間內不行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的保護。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阻礙、權利人起訴、主張、義務人承認等事由,不存在訴訟中止、中斷的情形,因此自上訴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辦證手續時,本案的訴訟時效即開始起算,而至被上訴人于2010年起訴時,本案訴訟時效早已經過。 綜上,根據案涉合同第十五條之約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內,出賣人提供資料報產權登記***關備案。如因出賣人原因,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出賣人應按已付房價的5%支付違約金。從該約定可知,雙方約定了一個明確的違約金數額,該違約金的性質為一時性債權即一次性給付之債,而普通訴訟時效當然適用一次性給付之債。因此,兩年訴訟時效應從約定或法定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本案中,上訴人實際上按照合同約定時間內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交付義務。假設是由于出賣人的原因所致,顯而易見,被上訴人于2010年底才提起訴訟要求支付違約金之債無疑已過訴訟時效,其勝訴權已經喪失。? 本案歷經一審敗訴,二審改判的曲折,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固定數額,為一時性債權,適用2年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業主違約金請求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筆者的據理力爭和執著最終獲得了二審法院的肯定?,并且近來當地法院審判的司法實踐中對于類型案件的處理也統一了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裁判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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