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經常會出現這樣一種情況,要與其簽訂協議的當事人在要簽訂協議的時候有突發狀況無法親自在協議上簽字,而是叫其兒子、女兒、配偶、父母等極其親密的家屬來代替其簽字,簽字完成后,本人又后悔了,不承認該份協議的效力。那么,該種情況下,這份協議是否有效力呢?本人家屬代其簽署的協議是否對本人有法律約束力呢?這是本人要探討的問題。
【案情】A為某公司員工。某公司發現A存在盜竊行為,嚴重違反廠規紀律,故決定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并通知其前來辦理離職手續。A在已經了解情況的前提下,稱身體抱恙在醫院治病,讓其兒子小A辦理一切離職手續,某公司同意了。在辦理離職手續的過程中,小A代替其父親與用人單位簽署了互不追責協議,協議中約定事后雙方互不追究責任,不得提起仲裁、訴訟等司法程序。事后,A反悔了,稱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該份協議A并沒有授權兒子代為簽訂,遂提起了仲裁、訴訟。
【裁判結果】勞動仲裁庭及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A有盜竊行為,故認定用人單位違法解雇A。對于上述免責協議的效力,勞動仲裁庭與一審法院認為兒子無權代理父親簽訂該協議,認定該協議無效。在二審階段,二審法院在免責協議的效力問題上推翻了之前的裁判結果,認為雖然A并沒有明確授權其兒子簽訂該協議,但是用人單位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小A是有權代理其父親簽訂該協議的,因此,該代理行為成立,免責協議有效,用人單位無需向A支付違法解雇的賠償金。
【評析】兒子代父親簽訂協議的行為在法律上是一種代理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對于父親明確授權其兒子代為簽訂協議的情況下,父親是被代理人,兒子是代理人,該種情況符合《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該代理行為有效,所簽訂的該份協議對父親也即被代理人產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應受該協議約束。
對于父親明確沒有授權其兒子代為簽訂協議的情況下,根據《民法通則》第66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兒子代替父親簽署協議是一種無權代理行為,是無效的,只有經過父親追認才產生法律效力。
以上兩種情況都可以明確界辨代理簽訂協議的行為有無效力,但現實上,很多情況都是無法明確辨認代理人是無權代理還是越權代理的。對于此種情況,《合同法》第49條有所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種情況下,要代理行為有效,需滿足3個條件:一、代理人具有令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即持有瑕疵的授權委托書、被代理人事先口頭模糊授權、具有極度的親密關系等;二、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在該種情況下,相對人應當是出于善意相信代理人是具有代理權的,且進行了合理的審查,不能明知道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還繼續讓其簽訂協議;三、該份協議內容是合法的,不屬于無效協議的情況。只要滿足上面3點要求,即兒子代父親簽訂協議在實際上是無權代理或者越權代理,該行為也是具有代理的效力的,對被代理人即父親也具有法律效力。
經過上述分析,不難看出筆者在文中提及的案例其實是屬于第三種情況,實際上的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但滿足了法定條件,也是有效的代理行為。而且,不僅僅是兒子代替父親簽署協議的情況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其他近親屬間的代理行為也適用于上述規定。因此,兒子代替父親簽訂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