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公司與B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承建B公司某工程項目,合同就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作出了約定。工程竣工后,雙方就工程款進行了結算,B公司已實際用工程項目,但B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經多次催促仍未支付,A公司遂將B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擔違約責任,并請求確認對建設工程項目享有優先權。B公司抗辯稱A公司超過法定期限起訴,依法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簡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同》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關于裝修裝飾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優先受償權的函復》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工作中如何適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指導意見》的內容,筆者對建設工程款的優先權問題作簡要介紹: 1、性質:承包人對建設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是法定權利,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該優先受償權未能實現的,不影響承包人對發包人的債權。 2、范圍: (1)建設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裝飾裝修合同,但對于裝飾裝修工程承包人而言,只有與建筑物的所有權人有合同關系時,才能行使優先權。 (2)優先受償的工程款包括承包人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具體而言,包括人工、材料等費用,實際中一般是工程的結算造價,不包括違約金、利息等。 (3)優先權范圍是否包括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沒有作出規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中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關問題的解答》對此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筆者認為,根據“房隨地走、地隨房走”的原則,優先權范圍應當包括工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3、行使期限: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竣工之日與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不一致的,以日期在后的為準。該期間為除斥期間。如果工程未竣工的,是否可行使優先權?對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都沒有明確規定。梁慧星教授認為只有在建設工程竣工后才成立優先權,竣工之前不存在優先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中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有關問題的解答》中指出,發生糾紛時,工程已實際竣工的,工程實際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工程未實際竣工的,約定的竣工之日為六個月的起算點;約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實際停工日期的,實際停工之日為起算點。筆者認為,從維護承包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應采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 4、行使方式:承包人自行與發包人協商以工程折價抵償,或者承包人提起訴訟、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對工程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或者申請法院拍賣,就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雖然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不通過訴訟直接申請法院拍賣,從而在拍賣款中優先受償,但筆者認為,這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施行,未經審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是難以直接在執行程序中得以實現的。 5、限制:建設工程為醫院、學校、港口、機場等影響國計民生的基礎設施的,不能作為優先受償權的對象;商品房中,承包人不能以優先受償權對抗已經支付了50%以上購房款的消費者或已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變更登記的。值得注意的是,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中指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承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經審理后,法院認為合同雙方已結算,B公司也已實際使用工程項目,應支付結算工程款,并承擔違約責任,但因A公司超過法定的六個月期限才提起訴訟,對涉案工程項目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該優先受償權雖然是法定的權利,但當事人亦可約定放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承包人不能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事后承包人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是法定權利為由向人民法院主張合同約定無效并要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只是對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的工程款優先權問題作粗淺的理解和分析,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所涉問題多而龐雜,值得深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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