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經濟聯合社于7月9日向社會發出公告,將于7月20日就合作開發某地塊進行公開招標,有意參與招標的需交納保證金伍仟萬元。因時間緊迫,原告某公司為了籌集投標保證金而向多人借款,籌得伍仟萬元于7月9日支付給了被告。但是在招標公告確定的時間即7月20日下午3時,被告未作出任何理由說明即單方取消原定的招標活動。原告在未得到被告明確答復的情況下,經多次催討,被告于7月25日退回了投標保證金。原告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被告的招標公告系要約行為,原告交納保證金系承諾行為,原、被告之間的招標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現被告不履行招標合同義務,單方取消公開招標行為已構成違約,需向原告賠償損失,原告因借款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共82萬元,應全部由被告予以賠償。 被告收到法院的傳票后,要求社區法律顧問律師介入,提供法律意見,代為參與訴訟和調解。顧問律師首先詢問了被告取消招標的原因,雖然確實有一些不可抗拒的因素存在,但畢竟是不可歸責于原告的,因此被告負責人也表示愿意對原告做出適當補償;但是,面對原告提出的高額索賠要求,被告表示很無奈,而且感覺對方有敲詐的成份,如果不能友好協商的話,就要求律師嚴格在法律的層面上進行處理,而不考慮其他各方面的影響了。 顧問律師詳細審閱了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雖然其所謂的借款利息損失不一定站得住腳,但其提供的律師索賠函中措詞強烈,甚至提到被告有惡意隱瞞相關事實的行為,涉嫌詐騙原告的保證金。顧問律師感覺到,如果不能妥善處理本案,不僅不利于社區與周邊企業的關系,還可能影響社區的對外形象、誠信度等,無形中會給社區今后類似的招標工作帶來負面影響。 二、法律分析 被告負責人對于招投標的基本法律關系有自己的認識,他們認為,原告起訴稱,被告的招標公告是要約、原告交納保證金是承諾,原告交納保證金之后招標合同就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取消公開招標是違反招標合同的行為——原告的以上認識是錯誤的,因為招標公告只是一個要約邀請,交納保證金進行投標才是要約,只有招標人確定誰中標才能算是承諾,承諾之后才能成立合同。基于以上認識,被告方面提出,原告的起訴不合法,被告不打算給予任何賠償。 顧問律師對于被告方這種較強的法律意識給予了贊揚,但同時指出,無論雙方是否成立合同關系,被告一方面發出招標公告,一方面又自行取消招標,這不僅是一種不誠信的行為,同時也的確會給投標人帶來一定的經濟損失,所以在法律上對于這種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導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是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這種責任就叫做“締約過失責任”。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span> 所以,本案的原告如果主張被告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法院是會支持的,那么關鍵就是被告應向原告賠償哪些方面的損失。以下各項都有可能算作是原告的損失:利息損失、利潤損失、喪失與他人簽約的機會而蒙受的損失等等。 三、處理過程 在本案的一審中,顧問律師代理被告答辯稱:原、被告之間并未建立合同關系,所以不存在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利息損失,但其利息約定過高,且在被告交納保證金時,原告并不知曉被告的借款情況,所以對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損失,被告是無法預料的。被告在庭審中稱即便被告無需承擔違約責任,也須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審法院綜合雙方的辯論觀點,判決被告無需承擔違約責任,但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按照銀行活期存款年利率0.35%的標準賠償利息損失7650多元。 雖然表面看來被告基本是勝訴了,但顧問律師對此并不樂觀,知道原告一定會上訴的,而上訴之后結果將如何難以準確預料。為了不至于將糾紛擴大化,顧問律師向被告負責人做了耐心細致的法律分析、預判,認為此案既然已經確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那么如果進行二審,很有可能會按照貸款利率的標準來判,雙方若能在一審基礎上進行和解,才最有可能避免被告承擔較重的賠償責任。但是被告方面對于高于一審的和解方案,表示很難向集體交待,沒可能法院判決后,還去主動給予對方高于判決的金額。無奈,調解不成功,此案經原告上訴后進入了二審。 原告上訴時強調,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投標保證金不得超過項目估算價的2%,超過該比例收取保證金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按照招標說明的總價,計算出被上訴人收取的保證金已超出約4500萬元!雖然顧問律師回應稱案涉招投標項目不屬于國家強制管理的范疇,交納保證金是雙方的合意,沒有任何強迫性質,且招標說明中的總價只是前期工程最低的投入,項目的總投資遠遠不止這個數,因而保證金定為5000萬元并不違法。但是,二審法院還是認為保證金數額過高,屬于違法,對于超過標準的約4500萬元保證金,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標準來計算上訴人的損失,因此,終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失約12萬元。 四、處理效果 雖然本案二審判決金額比一審高了幾乎二十倍,但由于社區律師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積極與社區負責人溝通,對整個案情了解透徹,正確運用法律知識進行分析,引導和糾正社區負責人員的法律意識,特別是對他們以前不太重視的“締約過失責任”這一概念進行了全面的解釋,所以,拿到二審判決書之后,并沒有因為與一審判決金額相差懸殊而引起社區人員的不滿,相反,社區意見上下一致,在對方未申請執行的情況下,就主動履行了判決書所確定的賠償義務。這起糾紛已平靜地落下帷幕。 五、心得體會 通過本案一審、二審的整個過程,辦案律師再次強烈感受到誠實信用原則還是貫穿著民事訴訟的帝王法則。現代社會的競爭,比的就是誰能最快、最長久地獲得客戶的信任。無論是企事業單位、社區、個人也好,如果不注重誠信原則,一味憑借自身優勢去行事,不顧及他人合法權益的話,雖然可能得到一時的成功,但可能會喪失長久的吸引力,特別是對社區來說,如果外界對社區的誠信度產生懷疑,那在招商引資過程中無疑會產生嚴重的不良影響。我們國家的法制也越來越完善,以前某些方面只能靠道德或行政手段去約束,現在也有了明確的法律法規,《合同法》、《招標投標法》就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本案的案由最終被定為“締約過失責任糾紛”,這給以前不熟悉、不重視誠信原則的人們上了很重要的一課。 同時,通過本案的處理,進一步體現了社區律師的作用,如果不是有社區律師與社區負責人緊密、毫無猜忌的溝通,以及全方位的普法力度,就或許只能得到一個雖然合法又合理、但當事人卻未必心服口服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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