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5月初,被告李某在東莞長安開廠,因缺少資金周轉,通過被告王某介紹,向原告蔡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據,約定還款期限為2013年12月底。被告王某在借據上簽名進行擔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僅償還了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一直拖欠未還。原告經多次催付無果,遂將李某與王某一起訴至法院。被告王某辯稱,借款的情況和擔保的情況屬實。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也多次幫蔡某找被告李某催討借款,但均未找到人。現被告王某經濟困難,無能力支付,自己也不明白蔡某為何不先告李某,以及為何作為保證人卻要像債務人一樣償還全部欠款。 【審理】法官經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債務應當清償。原告憑據索款,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應承擔民事責任。被告王某作為被告李某向原告蔡某借款的保證人,雙方就保證方式雖沒有約定,但依法應按連帶保證責任承擔借款的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被告王某作為連帶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在日常生活及經濟交往活動中,通過朋友借款用于資金周轉是常見之事。貸款人往往會要求中間人作為擔保人或者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作為介紹借款的中間人出于朋友情面,可能會毫不猶豫地簽上擔保人或者保證人的身份,但卻從未考慮由此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因此,就會出現本案中的“自己也不明白蔡某為何不先告李某,以及為何作為保證人卻要像債務人一樣償還全部欠款”情形。好心幫了朋友,最終卻連累上自己。在借款活動中,一旦作為保證人簽名則需要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所以應該慎重考慮是否作為保證人而在借款合同上簽名,并注意區分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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